一审《庭审笔录》恰是一审法院存心错判的有力证据
2019-07-01 12: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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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批评一审《庭审笔录》揭露一审法院主观故意袒护被告存心制造冤假错案

第一、一审法院与被告串通一气,掩耳盗铃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作出的时间上伪造事实

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应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本案被告机关无论是在开庭前与开庭中始终没有提供、出示任何证据、依据。

对于被诉具体行政为作出时间是1999年这一事实,被告并没有明确提出反驳意见,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为什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以权压法”,不仅免除了被告机关全部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免除了被告机关因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责任;而且规避“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蓄意在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作出的时间上伪造事实。

(一)、请看在庭审“陈述行政争议阶段”《庭审笔录》记载。

当原告代理人宣读诉状完毕之后,法官便这样向被告提问:

“何时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辫?何时提供的亊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批评:法官分明知道被告从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何故还要这样提问?为何不实事求是地追问被告:“为什么没有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代理人:“以卷宗记录为准。”【批评:按照庭审规则,一切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直接公开出示!被告如此含糊作答,竟然能够蒙混过关,是否曾庭前与法官串通?】

审:原告,“你何时收到被告答辩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批评:法官分明知道被告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何来“证据副本”?故此提问,居心何在?】

接下,首先应当由审判长提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也就是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在被掩盖——的情况下,主审法官直接向被告作如此提问:

“什么时间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委托代理人:“两个证时间分别为:1991年12月和1992年。”【批评:被告机关是在新金县辙县建市之后于1992年才建立的,1991年的宅基地证是原新金县太平乡政府给我全村村民颁发的——不是被告发放的。给村民颁发宅基地证行为本身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于1999年将我全村村民该宅基地证统一收回而后在该证件添加变造文字内容,并在该证件上加盖了被告机关公章,这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审:“什么时间送达给原告的?”【将错就错依次提问】

被告委托代理人:“两个证分别是1991年和1992年,证办完就发给他们了。”【被告坚持说谎,但法官显然己认可】

审:“是否交待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批评:为何不要求被告侬法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交待。”【批评:只说出“交待”二字就算了?怎么交待的?证据在哪里?】

(以上均见《庭审笔录第》第8页)

不难看出:以上的庭审法官与被告的一问一答恰似在开庭前曾经预演过的双簧剧。 一审法官就是这样通过庭审与被告简单粗糙的一问一答,强行将原新金县太平乡政府于1991年给我全村村民颁发宅基地证的行为和发证时间,冒充为被告机关于1999年涂改变造村民该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作出的时间,从而敲定了“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这不是明摆着的与被告串通一气,生拉硬扯、掩耳盗铃的伪造事实吗?!

(二)、再看,“审查辩论阶段”。

审:下面法庭开始对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批评:为何不明白提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审:原告:向法庭举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举出29件证据,并在举证过程中,对于被告于1999年将我全村村民宅基地证统一收回后,先行变造村民的《宅基地使用登记表》,进而变造村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详细过程之事实,有根有据地陈述得一清二楚——主审法官却一概置之不理!接着便要求被告及第三人:

“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证据1没有普兰店市的公章,是原新金县在1990年撤县的,但是土地使用证仍是套用原新金县的,所以盖的章没有错。从1992年后才改普兰店市。”(见《庭审笔录》第11页)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必须澄清:1、普兰店市是1992年撤县建市的。原新金县太平乡政府于1991年给我全村村民颁发宅基地证时,普兰店市与被告机关根本不存在,所以该证件上不可能盖有普兰店市的公章,但却被加盖了被告机关的公章——此公章到底是在什么时间加盖的?一审法院为何不予审查?2、证据29《宅基地使用登记表》内中“调查日期”填的“97”年,证明该证件已经被变造不是原始证件……被告和法官为何避之不提?

回头再看,被告答辩供词“……发证机关并不是被告,此证是1991年和1992年发放的,当时发证时候,被告的公章已经加盖。”(见《庭审笔录》第9页)在此,被告已承认1991年“发证机关并不是被告”,但却声称“发证的时侯,被告公章已经加盖”,质问一审法官:1992年才成立的被告机关,其公章怎么会“穿越时空”地加盖在1991年发放的证件上?如此荒唐的供词,一审法官为什么确认为真?!

被告为了自圆其说,把新金县撤县建市时间原本是1992年硬说成是“1990”年,如此瞪着眼睛说谎欺骗法庭,却得到了审判法官闭着眼睛采信和支持。一审法院如此不顾一切地坐在被告一边袒护被告,哪里还有“司法为民,公正执法”可言?!

(三)、还有,在“终结审查辩论阶段”

被告委托代理人发言:“1、对原告提供证据29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证据1两证是在1991、1992年原告已经收到了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两个证是真实的。3、普兰店市是在1990年撤县变市的,被告丰荣土地管理办公室也是1990年之后成立,在两证上加盖公章是真实的。”(见《庭审笔录》第15页)【批评:2、上述两个宅基地证是两个原始的完整证件,证件上备注栏是空白的,还没有添加变造文字内容,何谈“提出异议?3、新金县撤县建市时间是1992年,被告坚持谎称是1990年欺骗法庭,却得到了法官采信和支持,一审法院如此徇私枉法协同被告伪造事实,不该追究审判法官的责任吗??!】

(四)、还有,在“综合陈述阶段

原告代理人在“综合陈述阶段”,强调提出:“被告何时加盖丰荣土地办公室的公章?何时修改土地登记表及土地使用证?请法庭查清,被告在说谎在欺骗法庭,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见《庭审笔录》第15页)

从整个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始终拒不审查,几乎完全被抛出案外!一审法院何曾将一个平民百姓的诉讼权利放在眼里?

第二、一审法院以权压法,免除了被告全部举证责任,免除了,被告因不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责任;与此同时剥夺了原告在庭审中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法庭,确定本案的核心议题即庭审重点,应当针对以下内容:1、首先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对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为职权进行审查;3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4、对认定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5、应当当庭出示证据,举证责住倒置。

然而,一审法庭完全是在对上述庭审重点内容即本案核心议题完全规避审查的情况下审理本案的。请看以下事实:

(一)一审法院在送达给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没有依法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不存在“交换证据”程序。

(二),在一审庭审各个阶段中,主审法官始终规避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进行确认;对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执行程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拒不审查;免除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的全部举证责任。——免除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何时作出?何时送达的?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的举证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一审法院,不仅公然在庭审中免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全部举证、出示证据的责任义务,而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宅基地证》和《宅基地使用登记表》)所证明的事实,也不遵照法律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与此同时完全剥夺了原告在法庭上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免除了被告全部举证责任,让原告如何质证?)。

(四)、质问一审法院解答如下问题:

1、在行政诉讼中,一不“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二免除被告机关全部应当承担的举证、出示证据的责任义务,质问一审法院审的是什么案件?

2、法律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质问一审法院是依什么作为裁定的证据的?

3、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应当按着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书中说明。原告从被告方调取的《宅基地使用登记表》足以证明被告变造村民宅基地证的过程事实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9年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既不审查更未采纳,为何不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4、按照规范的庭审询问要求,审判长应当担任庭审重点询问责任,可是担任本案的审判长,为什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一言未发?

5、法庭麦克风不开,原告年迈耳聋什么都听不见,法官居然只当原告不存一样,一句话都不曾向原告提问,然而在“综合陈述阶段”原告发言提出几个相关问题,为什么不见《庭审笔录》中记载?

综上,上诉人通过对一审《庭审笔录》的批评,毫无疑问地揭露了一审法院为达到袒护被上诉人之目的,,完全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专门在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作出的时间上伪造事实而不计其余,借以认定“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这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错误的根结所在。

大连市金州区法院一审《庭审笔录》本身正是该一审法院徇私枉法存心制造冤假错案的有力证据。

上诉人,原告:王岁西

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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