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支持公正法治的行政上诉状
2019-06-21 12: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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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岁西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王岁西,男,1941年9月10日生,汉族,系失地农民,住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台山村,身份证号:210222194109101734。电话:13604940885。

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地址: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谷泡社区前袁屯176号。

法定代表人:马廷福,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撤销第三人普兰店区国土资源局参诉,理由:因在一审中已澄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责任无关,且第三人没有独立诉求,上诉人对第三人也没有诉求,所以应当辙销第三人在二审中参诉。〕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22日(2018)辽0213行初223号行政裁定书,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撤销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行初223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查明相关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直接依法公正裁判。

上诉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纯属掩耳盗铃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作出的时间上伪造事实。

应当指出,一审法院轻视本案审理工作,首先程序违法:本案立案日期是2018年7月2日,作出裁定日期是2019年1月22日,己经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三个月,拖延四个月之久,一审法院承案法官不依法经本院院长批准和上一级法院批准,擅自拖延审理期限,违反法律程序,漠视上诉人诉讼权力,哪里还有法律权威和严肃性可言?

开庭之始,原告代理人提出:被诉机关负责人为何不出庭应诉?不能出庭应诉应当说明理由。被告代理人支吾以对,法官未语。为贯彻落实行政诉讼法关于“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规定,全国各地法院都在強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义务。本案一审法院为何根本没拿这个问题当回事?

从一审看出,本案中前后存在着两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原新金县太平乡政府于1991年给我全村村民颁发宅基地证的行政行为;一个是,被告机关于1999年为配合开发商拆迁谋利需要,将我全村村民该宅基地证统一收回而后进行违法涂改的行政行为(见基地地证“备注栏”涂加的文字内容);前者与本案争议无关,后者才是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就在房屋拆迁的前一年1999年初,被告机关以协助开发商预估拆迁补偿价值为由,实则为官商勾结谋划利益需要,对我全村村民宅基地院内所建房屋进行了一次挨家挨户的“摸底测查”,同时统一收回了原由新金县太平乡政府于1991年给我全村村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改称:《宅基地证》)之后,被告先行变造村民原始《宅基地有使用登表》(见《主要证据及证明目的列表》),进而违法涂改村民《宅基地证》,于1999年下半年被告又将该证件返还给村民。在此说明:村民们原始宅基地证是一个完整证件,其“备注栏”是空白的;返还的证件上“备注拦”普遍被涂加了“本宗地超占面积……m2.在统一规划需要时应无条件无偿拆除”(即将村民院内“无证”房屋全部批为“违章建筑”)一行红色文字,并加盖了被告机关的公章。被告机关在村民《宅基地证》上批加如此文字内容,没有和村民协商、没有村民签字认可、没有告知村民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没有依法履行任何告知义务,这是我全村村民人所共知的亊实。全体村民都是证人和受害人(见新证据:《众村民签名证言》)。

在一审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主审法官是在没有“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曾直接向被告如此提问的:

“什么时间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回答:“两个证分别是1991年12月和1992年。”(见《庭审笔录》.第8页)。后又改口说:“发证机关不是被告,此证是1991年和1992年发放的,当时发证时候被告的公章已经加盖。”(见《庭审笔录》第9页)。

质问一审法院:被告机关是在1992年新金县撤县建市之后才成立的,其公章怎么会“穿越时空”地加盖在1991年原由新金县太平乡政府给村民颁发的宅基地证件上?!

被告为了自圆其说,在法庭上公然撒谎,把新金县撤县建市时间原本是1992年硬说成是1990年,如此欺骗法庭,但却得到了法官的采信和支持!一审法院为何公开支持被告作伪供?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与被告串通一气,故意掩盖被告于1999年,变造村民原始《宅基地使用登记表》、涂改村民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事实(见《主要证据及证明目的列表》中证据3-2的说明),強行将原由新金县太平乡政府于1991年给我村民颁发宅基地证的行政行为及发证时间,认定为被告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其作出的时间,借以达到裁定“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之目的,这就是一审法院掩耳盗铃生拉硬扯地伪造事实枉法裁定的根结所在。

第二,一审法院以权压法,全部免除了被告机关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剥夺了原告在庭审中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被上诉人无论是在一审开庭前和开庭中,始终没有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任何证据、依据。

被上诉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99年这一事实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证。

然而,一审法院以权压法,不仅规避了“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拒不对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执行程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同时全部免除了被告机关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免除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何时作出的?何时送达的?是否告知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的举证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不仅公然在庭审中全部免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出示证据的责任义务,而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宅基地证》和《宅基地使用登记表》)所证明的事实,也不遵照法律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与此同时完全剥夺了原告在法庭上的质证(被告不提供任何证据,让原告如何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在此应当质问一审法院:在行政诉讼庭审中,一不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二,全部免除了被告机关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义务,你审的是什么案?!

第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实如下:

2000年5月,一场惊心动魄的违法征地拆迁风暴席卷普兰店市,该市城郊村民深受其害。承担我村拆迁工作的开发商,是在没有市政府公告,没有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即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在由我村委会帖出《拆迁通知》后,开发商即将擅自制定的《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发放给每一户村民。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拆除临时建筑(厦子)标有‘无偿拆除’字样的,无手续的不予补偿。”(见证据2)该项“规定”与被上诉人在村民宅基地证上“备注栏”违法涂加的文字内容前呼后应如出一辙。

我全村每一户房村民院内都盖满屋,这是失地村民们仅有的财产,有的出租、有的用作各种生产经营,维持生活。若按开发商以上《办法》将我村民所谓“无证”房屋“无偿拆除”,势必被剥夺一空,损失惨重。因此,村民们不服,意见纷纷,却如热锅蚂蚁不知所措,有的村民想告状,连被告是谁都无法确定。于是,村民们连日不断地蜂拥到市政府门前上访,让该市政府疲于应对……2000年12月14日,我村36岁的罗德生村民为抗议遭强迁,自焚身亡。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见于辽宁广播电台《内部参考》第七期2001年4月10日报导),此后,尽管村民上访行为越演越烈……但最终还是“胳膊拧不过大腿”权利终于屈服于权力。大多数村民都万般无奈的接受了“每平方米80元或40元的补偿”了事,干吃了哑叭亏。干部们和有“关系”的人都跟开发商达成了互利双赢的交易。

本人合法经营15年之久的私营企业“普兰店市晨光塑厂”的厂房被“无偿拆除”之前,曾与开发商达成“口头协议”(有证据):开发商承诺异地安置150平方米商业网点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至2000年10月开发商变更,变更之后的开发商不承认“口头协议”,理由是:“无偿拆除”是土地部门规定的,开发商无权改变。

为此,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间,本人依照大连市《房屋拆迁条例》第16条规定,曾分别两次向普兰店市城建局和普兰店市政府递交《申请裁决书》(证据6)皆如石沉大海。

几欲通过民事诉讼维权,向普兰店市法院咨询,该法院当时答复;“因房屋拆迁纠纷未经行政裁决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此后,为取得一纸“行政裁决书”,本人连年不断地上访……相继取得国家信访局、国家建设部、辽宁省信访局、辽宁省建设厅,大连市信访局的《转送单》(证据13)。至2011年12月21日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总算收取了被拆迁受害人的《申请裁决书》(证据14)——但因为对于该机关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驴唇不对马嘴的《答复意见》(证据15)不服,在该《答复意见》故意不写明(告知)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遂向普兰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普兰店市政府为阻止申请人维权诉求走人司法程序,不顾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案件受理范围之事实,偏要假借《信访条例》说事,专横跋扈地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证据16)。

因对普市政府欺民乱法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2年5月14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中院于2012年8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判决(证据17)。究其原因,据普市政府内部朋友透露,原普兰店市长张乙明是大连市中院院长李威的同僚好友,张给李打个电话就搞定了……查看卷宗副卷是否有李威院长批示?可证虚实。

因对大连市中院行政干预致错判案不服,遂于2012年10月25日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首先程序违法,在超过二审审结期限两个月,拖延87日后,方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证据18)。出乎意料,很难理解的是,辽宁高院一位应当具有柔性人文关怀的女性法官,其在法庭上欺骗上诉人,说她是在“帮助我打官司”,最后却是更加冷酷无情、毫无顾及、赤裸地制造一起冤假错案。她给我的打击伤害太大了,这让我终生难忘!为此,我曾不得不给辽宁高院缪蒂生院长写信反映投诉(证据19)

因对辽宁高院枉法终审判决不服,于2013年12月17日进京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申诉状。2014年7月2日收到最高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据20)。之后,因对该《通知书》不服,曾连续5次向最高法院行政庭寄递《申诉状》,并按照第二巡回法庭的指示于2016年12月10日进京向最高检察院递交《行政抗诉申请书》(证据21),接着又按照最高检察院指示向辽宁省检察递交了《行政抗诉申请书》(证据22)。

2018年5月2日第6次给最高法院行政庭王敬波庭长寄去《行政申诉状》(证据23),并附言:请求最高法院行政庭勇于担当,撤销《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立案再审,公正裁判。并于同日给最高法院周强院长呈寄了一封《求助信》(证据24)。

此外,我己经将最高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公布在互联网上,已有法律界人士评论认为:最高院的驳回当亊人申诉《通知书》,无论其形式与内容均于法无据。尤其是《通知书》上只盖有最高法院印章,没有承办法官署名,实属于法律文书造假。为此,我已经通过互联网向人大常委会投诉:“建议和请求人大常委会追究最高法院违宪责任,辙销《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法院自行立法,以《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形式规避冤假错案监督的程序,保护了各级法院错误裁判,造成冤假错案受害当事人,有理无处讲,有冤无处申,令法律失去了公平正义,宪法失去了尊严。”(百度搜)。

上述行政复议申诉案尚在最高法院悬而未决。本人必将坚持进京向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继续申诉和申请抗诉。

上诉人合法经营的私营企业“普兰店市晨光塑料厂”的厂房被开发商“无偿拆除”,逼我工厂倒闭,断我一家人生计已达18年之久,致我一家人生活一贫如洗……根源就在于被告机关官商勾结,侵犯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财产权!。为此,我曾于2017年1月11月进京向国土资源部上访投诉,依次向辽宁国土资源厅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投诉,接着按上述三个机关的指示到普兰店区国土资源局调查取证,并在丰荣土地管理所档案中调取了两件《宅基地使用登表》(已被变造,非原始证件),至此终于可以确认:于1999年违法作出涂改村民宅基地证的具体行为责任人就是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

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将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间1999年下半年起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7月2日止,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

被告对于自已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9年这一亊实,没有在答辫中提出反驳意见,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证。被告于1999年下半将涂改之后宅基地证返还给村民时,没有告知村民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这一事实。

一审法院掩耳盗铃地将原新金县太平乡政府给我村民颁发宅基地的行为和发证时间,冒充为被告违法涂改村民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作出的时间,纯属于和被告串通一气掩耳盗铃地伪造事实,存心制造冤假错案。何谈“司法为民,公正执法”?

一审法院只知有“官”不知有“民”,只知有“权”不知有“法”,,封建衙门官本位主义固疾未改,专权擅势保护被告机关违法行政滥作为,与党中央依法治国决策理念背道而驰,这是必须要依法纠正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二审中首先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重新质证,查清相关事实,直接依法公正裁判。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岁西

2019年3月21日重写

附:

1、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

2、上诉人《批评一审〈庭审笔录〉揭露一审法院主观故意袒护被上诉人机关存心制造冤假错案》;1份;

3、《主要证据及证明目的列表》1份;

4、新证据:《众村民签名证言》1份。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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