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岁西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上诉状
2021-02-05 22: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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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岁西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上诉状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王岁西,男,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台山村。电话:18341169590。

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政府,地址,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98号。法定代表人:申守勃,区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活动中未履征地拆迁公告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行政乱作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法院(2020)辽02行初94号行政裁定(2020年12月18日收到送达),现向贵院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撤销大连市中级法院(2020)辽02行初9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或直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征地拆迁公告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并令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00年5月,一场惊心动魄的征地拆迁活动席卷普兰店区,城郊村民房屋财产与人身安全遭到严重侵害!仅就发生在2000年12月14日的,我村36岁的罗德生村民因抗议遭强迁被警察所逼自焚身亡案,与发生在2001年7月21日的,数十村民拦截开往北京列车、百余警察现场抓捕村民案,足以说明,当年普兰店区政府在征地拆迁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是何等复杂与严重!然而该区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却没有一位被追究过任何责任!何故?

就在村民被逼自焚身亡案发生的同村同时期,上诉人合法经营15年之久的私企工厂150平方米厂房被强拆,400平方米的宅基地被剥夺,分文未予补偿。

关键案情在于:普兰店区政府是在没有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没有将任何征地拆迁相关文件,诸如:征地方案、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被征地农户依公告办理征地权利和义务等进行公告的情形下,即在集体土地上施以暴力野蛮征地拆迁的。

法律根据和裁判案例:政府未履行征地拆迁公告义务,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当受理,依法裁判。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2353号行政裁定书中称:“被征地人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或以征地公告、征地批复、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并认定违法。”

案例二,〖案情概览〗:

委托人是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健康村民,在本村承包菜地,据委托人反映,2009年—2010年间,健康村委会贴出征地拆迁通知,声称政府要征用健康村菜地,通知村民交地。因村民未得到征地补偿,拒绝交地。

律师介入本案后,了解本次征地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于是,代理律师以委托人名义,针对区政府未履行征地公告行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认为公告行为是实施土地征收必须履行的程序之一,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2012年7月7日,代理律师以委托人名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初写第28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或直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2012年11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行终字12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福州市晋安区政府作为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法定机关,具有依照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裁定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上诉人仅就本案对照以上案例相同案情,针对被上诉人未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依照“公告”依法确定的权利取得被征地拆迁公平合理的补偿,为此提起行政诉讼,纯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裁判。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原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中所称本案“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显然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理补偿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

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荒唐声称:“征用土地公告中所包括的诸多文件批准行为,都是不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对多个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做出合理评价。”

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土地征收公告”法定职责,程序违法。原审所称“诸多批准文件”只不过是“土地收收公告”中必须包含的内容而已,并不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概念混淆、逻辑不通,分明是在自欺欺人故意诡辩歪曲事实居心要制造冤假错罢了!

综上所述,已昭然显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根据被上诉人本应当履行却未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行为这一条事实,便足以推翻原审法院(2020)辽02行初94号行政裁定。至于,被上人在征地拆迁活动中乱作为违法行为:支持开发商对村民住户停水、停电,雇佣黑社会人员砸毁村民门窗、打伤村民等暴力逼迁以及动用警力截访、抓访、拘留访民等恶劣行经,则可忽略不计。

最后,应须追问:原审法院,一、没有“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令其作出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二、没有开庭审理,从而避开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过程;三、免除了被告应诉义务,完全彻底地免除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的举证责任,剥夺了原告质证权力。原审法院是在被告一方不参与不应诉甚至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立案、“审案”结案的。这是什么问题?如何解答???

行政诉讼,原、被告地位不对等,“民告官”如以卵击石,然而原审法院却与“司法为民”、“依法治国”理念背道而驰,极力欺民乱法袒护被上诉人,究为何故???

恳请贵院秉公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审理,或直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征地与拆迁公告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并令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岁西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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